审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一规定,确立了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的制度。实行这一制度,一是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二是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政府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二是政府审核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一是指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如一至几月预算执行情况;二是指全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即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在实际执行中,审计机关应当对预算执行的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审计,并向政府提交审计工作报告。如审计署应当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报告;地方各级应当对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审计的工作情况,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
(二)对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其他财政收支,包括下级政府决算,预算外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其中,预算外资金、基金,是指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国有企业和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另外国家根据需要,还批准设立了一些预算外专项基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对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机关审计的工作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等。